一 为职业经理人立法已有现实需要。
1999年,中山市华帝集团七位创业者集体“退位”,将企业的经营大权交给共同选定的一个“外人”——姚吉庆,被业界认为开辟了中国职业经理人的先河。随着全球化竞争日趋激烈,随着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由家族投资、家族管理走向社会投资、管理职业化,随着大量的国退民进及国企高管由行政任命转为社会招聘,“职业经理人”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职业经理人从无到有,已开始形成一个新的社会阶层。
近几年,伴随着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发展、壮大,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的是非恩怨层出不穷,职业经理人与老板之间的纷争不断出现,为企业融合社会管理资源的努力蒙上阴影,也给职业经理人阶层的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业界众多的讨论集中在职业经理人的道德操守、企业老板(投资者)是否遵守游戏规则以及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等问题之上,较少意识到其根源在于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上。其实,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的纷争,涉及的是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价值评估、权益保护以及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而解决纷争的最有效途径,就是为职业经理人立法,确立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职业经理人注册制度,规范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的管理合同关系。
二 确立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
职业经理人的产生源于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是现代企业所有权、法人权、经营管理权三权分立的产物。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企业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以及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在企业外部的法律效力。有关职业经理人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中。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聘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者的经营管理人员,个人独资企业受投资人之托代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均可理解为职业经理人。但他们在所服务的企业中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义务,即他们的法律地位如何,在这些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即使是《公司法》这样的商法基本法,也仅就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相关职权作了一些规定,而不涉及到作为董事会组成人员的“董事”个体的责权利,而对经理、监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规定就更含糊了。由此,为职业经理人立法,首先必须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合伙人、投资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确界定为职业经理人,并确定其法律地位。
三 建立职业经理人注册制度。
职业经理人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才,职业经理人是企业的灵魂所在,有了职业经理人的存在,才有生机勃勃的企业。职业经理人虽非企业所有者,但却是企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党的十六大提出企业应按劳动、资本、技术、管理四要素进行分配,充分肯定了职业经理人的管理价值,并从社会分配角度肯定了以“管理”为业的职业经理人的社会地位。
职业经理人与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一样,是社会的专才,是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职业经理人要担当经营企业的重任,必须具备较强的职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根据美、英、日、德等国社会中介组织关于管理者职业资格标准,职业经理人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有:企业发展规划的设计能力;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项的能力;准确的研究、判断和运用规律的能力;驾驭国际市场的能力;有效地建立管理团队的能力;有效的学习能力;技术、管理创新能力;构建和培育企业文化的能力;卓有成效的指挥和流程控制能力。而职业经理人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标准则包括优秀的个人品格、健康的职业心态和强烈的职业精神。因此,有必要效仿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制度,制定《注册职业经理人法》,建立由注册职业经理人组成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注册职业经理人协会,建立职业经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制定职业经理人市场准入规则。
职业经理人注册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业经理人的业务素质和经营管理企业的能力;有利于规范职业经理人队伍;有利于扩大职业经理人的社会影响;有利于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认可,提高职业经理人的社会地位。而作为职业经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全国及省、市各级注册职业经理人协会的建立,可以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依法保护职业经理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依法惩戒违反行业自律准则的职业经理人不当行为,解聘职业道德严重缺陷的职业经理人。
四、在《合同法》中增设“管理合同”专章。
职业经理人受聘出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职务,受托执行和管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事务,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表面上,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雇主之间构成一种雇佣劳动关系。而实质上,因职业经理人行使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向企业提供的是管理,而管理已成为与资本、劳动、技术一起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独立要素,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超越了普通的雇佣劳动关系。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种管理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已无法用《劳动法》来调整,只能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来调整。
对职业经理人而言,其向企业老板(投资者)贡献管理知识、管理能力和管理智慧,取得的待遇除工资、奖金、职务消费、福利补贴等工资性收入以外,通常还有年终分红、期权、股票,而后者之和往往大于前者之和。由此,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就企业的经营管理订立的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标的是管理财产化的给付。这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的“技术合同”,但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无法涵盖以管理行为和管理成果为标的的管理合同。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分则中增设“管理合同”专章,用于规范职业经理人与企业老板(投资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